浅谈情事变更原则发表时间:2020-06-18 09:44 《民法典》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就其渊源、新的特点及疫情期间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关键词:情势变更 民法典 再交涉义务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也是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它不仅标志着我国有了成文的民法典,而且在立法体例和立法内容上,适应当代社会的历史潮流和时代发展的要求,做出了很多重要的贡献。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尽管这种整合是在原来就有的松散民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而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但是,并非是对原有民法规范的简单汇编,而是进行了实际的修改和创新。目前在民法典的1260个条文中,就有613个条文是对原有民法规范的创新和修改,成为民法典的新规则。其中就包括情势变更原则,本文仅从这一原则的渊源及司法实践中的变化等方面略作分析,以待与同仁探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事变更而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所谓“情事”, 是指缔约时作为合同的基础或其他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所谓“异常”变化,是指非当事人所料的正常变化,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非常变动,为社会公平理念所难以理解接受。有人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其实,二者虽有联系,但是区别也是很明显的。诚信原则系以缔约基础未发生变化为前提;而情事变更原则是在缔约基础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所作的调整。情事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避免或者减少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所导致的双方利益的严重不公平。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渊源 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注释》。其中有一条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都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的客观基础应继续存在,一旦这一基础不复存在,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到了十七世纪,这一原则在判例和学说上被奉为法律格言。但是十八世纪,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过度援引,危及到法律秩序的安定,该原则受到了冷落,甚至随着十九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崛起,其地位已经逐渐。虽然情势变更原则经历了历史上的沧桑变化,但因其价值理念的意义终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接受,成为衡平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平的手段。[2] 情事变更在各国学理上有不同的称谓,在法国称为“不可预见说”,在德国称为“法律行为基础说”, 而在英美法表现为“合同落空”。 法国的“不可预见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结合同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合同,仅得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据此法国法院认为,合同必须遵守,并且只有当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控制的事件导致履约不能时,才能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且法国法院不能依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惯例法来变更合同或终止合同。因此,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抗力情况除外)都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债务人也不能以此情况的变化破坏合同的意义和特征为由而提出抗辩。这一观点在1876年著名的克拉波尔运河案中表现的十分明显。后来这一规定遭到了很多非议,几经周折,2016年的债法改革最终版本在其1195条中对情势变更制度做出了正式规定:如果合同订立时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成本过于巨大,并且该当事人并未接受此种风险,则其可以请求对方进行新一轮协商,其债务履行并不能因此终止。在一方拒绝协商或者协商失败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共同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时间,也可以共同请求法官对合同进行调整。如果合理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变更合同,法官也可按照自己确定的条件以及时间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将双方当事人的再交涉规定为法官介入的前置程序,体现了法国立法者对待情势变更制度的基本立场:鼓励当事人的自主协商,限制法官在合同领域的介入。[3]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为其学者欧特曼在1921年发表的专著《行为基础:一个新的法学概念》所创。这一学说提出后,立即为法院判例采纳。按照欧特曼的学说,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合同一方对合同履约和相关情境的预期必须与另一方的预期相一致,或者一方的预期必须明确地告知另一方,这种双方对合同预期的相互理解被称作合同基础。如果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境发生了本质变化,那么合同的基础有瑕疵,法院有权豁免合同一方继续履约的合同义务或通过变更合同条款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因此德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允许法院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解决问题则可以终止合同。拉伦茨在此后提出了“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从主观与客观的角度进一步阐述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主观行为基础丧失即共同“动机错误”,客观行为基础丧失即“等价关系破坏”与“目的不达”。 在英美法系,合同落空原则最早出现在1863年泰勒诉卡拉蒂威尔案。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认为,如果合同没有对免除当事人的履行责任作出规定,那么当事人就应无条件地履行其允诺,任何以外因素均不得作为不履行的辩解。但在泰勒诉卡拉蒂威尔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订立后,由于发生了双方均难以预料和阻止的事由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便告解除。对此,英国著名法官丹宁认为:“问题很简单,如果在执行一项合同的过程中,一种双方都没有预料到的根本不同的情况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用原来的合同条款束缚他们将是不合理的,那么合同就应该终止。”在之后的戴维斯承包商诉法尔哈姆市区政府一案中,法院又将“合同落空”理论推进了一步。此案确立了一个新的原则,即当法律认定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义务的事件发生,而该事件发生并非任何一方的过失,并使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而言成为不同于原合同要求其承担的行为时,合同视为落空。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中,英国法院又创造了“目的落空”原则,即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既然目的落空,合同便应告终止,双方的义务均应解除。[4]尽管英国法院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但是他们通常不愿意大胆地应用此原则。另外,虽然法院有使用合同落空条款的权力,但它们通常没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力。因此,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合同通常终止而不是通过变更合同条款使合同继续履行。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早就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但是第一次完整明确规定则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后不久,为了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持审慎态度。 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地位的是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在法律层级得到确立,且未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民法典》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采纳了法律行为基础说,即情势变更只适用于客观行为基础丧失。 三、《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新特点 1、《民法典》承认不可抗力可以引发情势变更。 《民法典》确立了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两个制度,同时删除了不可抗力不能造成情势变更的排除性规定,就是承认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有区别的同时,也有交叉。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的后果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也不排除存在合同目的尚可实现,但合同履行困难且如果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情况,此时就是不可抗力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例如本次新冠疫情对全社会而言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对于具体合同的影响力并不等同,有可能会引发情势变更。 2、《民法典》取消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因为情势变更通常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后果是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因此,《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与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法理上的通论一致。 3、《民法典》强调了当事人再交涉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负有继续协商的再交涉义务,即在协商不成或无法继续协商时,法院才能够依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均规定当事人负有“再交涉义务”,即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磋商以改定合同或解除合同。《民法典》对再交涉义务的引入和适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司法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同时也具有经济合理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的规定对当事人再交涉义务的要求,只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即只能起到指引当事人尽量友好协商的作用,其不具有裁判规范的价值。这就是说,不能以再交涉义务为司法裁判的前置条件。 四、疫情期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2020年初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一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在2020年2月10日回答相关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因新冠疫情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而不能履约的,可按不可抗力免责。那么在认定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范畴的情况下,是否受到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都可以要求按照不可抗力免责呢?我们注意到各地高院对疫情背景下民商事案件能否适用不可抗力等做了一定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频繁出手,先后三次就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作出指导意见。 在 2020年4月16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 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法发〔2020〕12号)中规定,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该指导意见规定, 1.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据此,疫情期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则可以概况为: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的不是一律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原则。疫情及其防控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鼓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当事人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予以变更或者解除。这一司法导向,与《民法典》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完全一致。 五、总结 情势变更原则经历波折,最终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这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民法典》同时对之前司法解释中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新设了再交涉义务,这些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是,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要审慎适用,因为该原则是当事人依约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的例外,是与交易秩序的稳定不一致的,法院对此原则的适用上也应更加谨慎。为了维护合法利益,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比较严格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解决合同责任的问题。如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适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相信在浩瀚的法海中,不同的情况,都会找到不同的角度,毕竟条条大路通罗马。 |